本网讯 拒不交代贩毒事实,企图以此逃避刑罚。近日,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依据证据链对这起“零口供”案作出一审判决,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某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,二人均系吸毒人员。2013年王某某通过邓某与吸毒人员杨某一(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)相识。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,杨某一与朋友梁某某、颜某某、杨某二等人在家中打字牌时,商量采取以“抽水子”的方式共同购买毒品吸食,并由杨某一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。王某某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,先后三次贩卖约0.3克甲基苯丙胺(冰毒)给杨某一,得毒资人民币300元。2015年11月24日,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,并从王某某租住房内查获两小瓶白色晶状物。经鉴定,两小瓶混合物净重2.64克,检出甲基苯丙胺、咖啡因成分。
从侦查到审判,王某某均百般抵赖辩解其没有贩毒,对犯罪事实采取“零口供”,拒不认罪。合议庭对审理查明核实的证据作出认定,认为吸毒人员杨某一、梁某某的证言可证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,王某某先后三次贩卖冰毒给杨某一,并将毒品送至杨某一家中获取毒资的犯罪事实;证人邓某、蒋某某的证言可佐证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;另结合辨认笔录、搜查笔录、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,可认定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,排除合理怀疑,充分证明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,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。
法律链接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
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;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确实、充分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
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;
(二)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;
(三)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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